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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法院:产品缺陷致损害,三方共赔消费者

来源:中华网河南 时间:2024-04-24 16:04:32


(资料图片)

近日,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成功调解一起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受伤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2018年7月,沈某在某电动车专卖店购买了一辆二轮电动车。2021年11月29日,沈某骑该电动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沈某受伤严重。交警队对涉事故电动车进行了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鉴定意见为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辆范畴,交警队以该鉴定意见为重要依据,认定半挂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方承担次要责任。后沈某将半挂车方相关主体及保险公司起诉至镇平县法院,2023年9月4日镇平县法院针对上述交通事故做出判决,认定沈某因事故共产生损失1841919.58元,其中损失492725.87元由沈某方自行承担。

2024年3月7日,沈某认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出电动自行车标准进行设计生产,存在设计缺陷,其代理商丁某甲、经销商丁某乙在销售过程中未有任何警示,存在警示缺陷,遂以这两种产品缺陷导致沈某误以为该车辆系非机动车进而导致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由,向镇平县法院起诉电动车生产者及销售者,要求共同赔偿其15万元。

审理过程镇平县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候涛及时与原被告取得联系,通过对比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厘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庭前调查质证时,法官现场从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相互理解等角度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听完法官对本案的解释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经过对赔偿数额的协商,最终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意见: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沈某损失12万元,代理商丁某甲和经销商丁某乙分别赔偿沈某损失1万元。

法官释法电动车的产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若电动车厂家生产的电动车超重、超速等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潜在危险和操控能力的错误预估,使消费者处于“不合理危险”境地。向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消费者以非机动车名义提供实际上的机动车,即是向消费者隐瞒了不合理的危险,故应认定超速、超重的电动车存在严重产品缺陷,车辆产品缺陷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事故后果的严重性。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供稿:王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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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镇平县法院 产品缺陷致损害 三方共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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